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39號
TPDM,105,聲,2539,2016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念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念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念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 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