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隋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105 年度執字第48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隋森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隋森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及3 、4 所示之罪並分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 、4 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參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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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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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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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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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11月18日 │104 年11月24日為│104 年11月18日 │105 年1 月28 日 │
│ │ │警採尿回溯26小時│ │ │
│ │ │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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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4517號、105 年度│4517號、105 年度│4517號、105 年度│4517號、105 年度│
│ │ │毒偵字第1130、13│毒偵字第1130、13│毒偵字第1130、13│毒偵字第1130、13│
│ │ │76號 │76號 │76號 │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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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實 │ │346號 │346號 │346號 │346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31日 │105 年5 月31日 │105 年5 月31日 │105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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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決 │ │346號 │346號 │346號 │346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6月18日 │105 年6月18日 │105 年6月18日 │105 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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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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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本附表編號一、二,即聲請書附表編│1.本附表編號三、四,即聲請書附表編│
│ │ 號1 之①、②。 │ 號2 之①、②。 │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字第4872號。 │ 字第4873號。 │
│ │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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