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自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
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自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 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聲請人於同日起執 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1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帝鈞、證人洪睿陽等人之證述 、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憑, 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4 月在案,此有附件2之上 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業據判處重刑,對於 將來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尚難期待聲請人服膺判 決結果,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益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聲請人 始終坦承犯罪、尚須照料母親及阿姨、名下有房地產及於本 案查獲前有正常工作收入等情,遽認聲請人無逃亡之虞。況 聲請人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與位於大陸地區之毒品上游相 識並有所來往,其於大陸地區亦認識其他友人,更曾多次前 往大陸地區等情(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重
訴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足認其有偷渡至大陸地區 而棄保潛逃之可能。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 迄105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之日止,至少擁有新臺幣 100多萬元存款可供動支等情,有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附件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各1紙及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05年10月12日庭呈之聲請人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重訴卷第 248至253頁),足見聲請人具備充足之財力,供其取得潛逃 出境之管道,並獲致憑以長期逃匿之資源。復參以聲請人前 開帳戶之存款,於聲請人為本院執行羈押後之1個月內即遭 提領殆盡,此有前引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見重訴卷第253 至 254頁),則聲請人資金狀況既有短期內頻繁異動之跡象, 自不能排除係第三人(如聲請人之親友)為聲請人脫產,使 其得以規避刑罰執行,並籌措聲請人逃匿所需款項之可能, 益徵聲請人有棄保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綜上考量,認聲 請人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1:105年10月7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2: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