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SUKHBAATAR KHONGORZUL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KHBAATAR KHONGORZUL 於提出新臺幣柒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WILHELM BOHI(白衛理),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具狀人部分雖載明係被告SUKHBAAT AR KHONGORZUL (宏格拉主勒),然被告SUKHBAATAR KHONG ORZUL 既未簽名亦未蓋印,而參酌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 ,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 現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女子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復 衡以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 之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 有於該狀用印,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聲請就被告SUKHBAAT AR KHONGORZUL 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停止羈押之人,應係被 告SUKHBAATAR KHONGORZUL 之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而非 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合先敘明之。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 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 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 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 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 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 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 與同案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安和巴雅爾)、KHATANBAATAR PUREVBAATAR( 普勒巴特)、GANBAATAR GANTULGA(鋼圖拉嘎)、GANBAATA R GURVANBULAG (古拉翁布拉格)、SURENJARGAL TSOGJARG AL(曹格加格勒)等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 就其被訴部分否認犯行 ,惟有卷內告訴人等人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 清單等證據可查,足認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 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 為外籍人 士,僅短期來台、暫時住宿於旅館,難認在臺有固定之住居 所,又其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來台期間涉嫌共犯多起竊盜案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 起羈押,復於105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 前自偵查中即執行 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衡酌被告SUKH BAATAR KHONGORZUL 於本案中被訴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情 節、本案審理情形、比例原則等情,並衡酌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L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被告SUKHBAATAR KHO NGORZUL 提出新臺幣(下同)7 仟元之保證金後,責付予臺 灣基層婦女勞工中心外籍勞工專員WILHELM BOHI(白衛理)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及限 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SUKHBAATAR KHONGORZU L 於提出保證金7 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WILHELM BOHI(白衛理),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