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被害人之名字更 正為「吳倩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 人,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 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