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唯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丞唯為陳光輝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手 機嫁妝通訊行」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上開通訊 行內,趁無人之際竊取店內收銀台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光輝清點當日營業額發現款項短少,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唯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 、4 、19、20頁),核與告訴人陳光輝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該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圖小利而犯本案竊盜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衡酌被告自述因 未領薪水、沒錢吃飯、所竊得之300 元均作為生活費使用等 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 告所竊取之3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