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86號
TPDM,105,簡,258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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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INH(中文姓名:范文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INH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更正為「係由原雇主處逃逸,居留 許可業經撤銷之外籍勞工,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上午11 時20分許」、第4 行「參柒玖小吃店」更正為「伍柒玖小吃 店」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職員證影本、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職員證影本各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VAN T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 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 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崔家豪陳世修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等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妨 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暨其自承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逸外籍勞工,並經撤 銷其在臺居留許可,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列印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 頁),其雖在我國境內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1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存卷可考,是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78號
被 告 范文盛(PHAM VAN THINH,越南國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盛(英文姓名:PHAM VAN THINH,下稱范文盛)為逾期 居留之外籍勞工(居留效期:103 年11月11日至104 年3 月 9 日)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參柒玖小吃店」內,適 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員崔家豪、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隊員陳世修前往該址執行 清查逾期居留外籍勞工之勤務,發現范文盛及另1 名在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均屬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而 欲對渠等執行查察留滯之際,范文盛為逃避查察,明知崔家 豪及陳世修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對崔家豪陳世修以徒手扭打、張嘴咬之方式,妨害其 等執行職務,造成崔家豪受有左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疑 似咬痕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世 修受有雙上肢開放性傷口,疑是咬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 訴),另名不詳成年之逃逸外勞則趁亂逃離現場。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文盛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崔家豪陳世修之證述。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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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