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83號
TPDM,105,簡,258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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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添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添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添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自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友人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晶體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7日 下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及羅斯福路口處,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晶體1 包(毛重0. 9640公克、驗前淨重0.7610公克、驗餘淨重0.7607公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5 頁、第36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蒐證照片、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13、15頁) 。再參諸查獲之白色微黃晶體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於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於105 年7 月20日之毒品鑑定書顯示鑑定結果為淨重0.761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6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9頁) ,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微黃晶體1 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淨重 僅為1.06公克,可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煙毒案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 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 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 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 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本案扣案之白色微黃晶體1 包(驗前淨重0.7610公克、驗餘淨重0.7607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取樣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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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