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517號
TPDM,105,簡,2517,2016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延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 14時23分」,應予更正為「16時23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江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方便而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 5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經濟狀況」欄),復考 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