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51號
TPDM,105,簡,245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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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 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 共聞,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同一 賭博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密接時間內,先後多 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貪圖一己私利,登入非法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行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暨其犯罪手 段、動機、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犯賭博財物罪之犯罪所得共 計約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頁反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款項雖 未實際匯入被告帳戶,而係作為被告於賭博網站接續賭博犯 行之下注籌碼,然仍不失為犯罪所得之性質,故被告辯稱其 未實際取得該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云云,自難憑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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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