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985號、第1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偉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偉坤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購買鑽戒,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 樓之寶巧利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寶巧利公司),購買 價值人民幣49,313元之鑽戒(下稱前開鑽戒)後,佯稱未攜 帶現金,且因匯款之限制,僅能先自大陸地區轉帳人民幣3 萬元,而其當日須返回大陸地區,待其到達廈門機場即可將 剩餘款項匯入寶巧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帳戶內云云,並當場 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3 萬元至寶巧利公司帳戶內, 致寶巧利公司負責人楊連生及店長余玉琳陷於錯誤,誤信傅 偉坤具付清款項之真意,遂交付前開鑽戒,並同意傅偉坤抵 達廈門機場後,再行支付餘款人民幣19,313元。詎傅偉坤取 得前開鑽戒後,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並藉詞推託,楊連生 經追討無門始悉受騙。案經楊連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傅偉坤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2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余玉琳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7頁、第69至70頁)。 ㈢寶巧利公司銷貨單1 紙、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共41 張(見偵查卷第11頁、第41頁、第73至82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刻意隱瞞實情,羅 織因匯款之限制無法一次付清須待抵達廈門機場即可匯款等 理由,向告訴人詐得前開鑽戒,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並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供參,及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同意 書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 紙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4頁、第90頁、 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前開鑽戒,固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失,有前開同意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 ,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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