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30號
TPDM,105,簡,243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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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蔡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健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上午 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2 樓住處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區新光路2 段與文和橋交岔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卷【下稱10 5 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卷】第5-6 頁、第31-34 頁),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 卷第13頁、第19-21 頁、第47頁)附卷可稽,及玻璃球吸食 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 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 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 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 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 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非毒品,然經送具有鑑定毒品 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 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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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