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64號
TPDM,105,簡,236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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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訴字第35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天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巧盛紙業有限公司因楊天保犯罪而取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月6日 施行,依修正前即98年5月29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 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 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 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 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
1、按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 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 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
2、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楊天保係巧盛紙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被告明知巧盛公司於97年3月間至97年9月間並無實際 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 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2)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被告自97年3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先後多次取得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 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 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損狀況 ,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公布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 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 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 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 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 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 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 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巧盛紙業有限公司之進 項金額,該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52萬8,818元部分,屬被告 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向巧盛紙業有限公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楊天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保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巧盛紙業 有限公司(原名巧盛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巧盛公司)負責人 ,明知巧盛公司於民國97年3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並無向 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將不實會計憑證事項記 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記載 不實進貨事項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萬6,308元 之統一發票計19張,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逃漏營業稅共計52萬8,818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天保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97年3月間起 │
│ │述 │至97年9月間止為巧盛公 │
│ │ │司負責人,且巧盛公司之│
│ │ │發票章由被告負責保管之│
│ │ │事實。 │
├──┼───────────┼───────────┤
│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被告楊天保於本案發生期│
│ │2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間擔任巧盛公司負責人,│
│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及巧盛公司取得及申報附│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巧│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以│
│ │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專案│逃漏稅捐之事實。 │
│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
│ │冊及清單等資料 │ │
├──┼───────────┼───────────┤
│ 3 │巧盛公司97年6月13日、7│證明被告於97年3月間起 │
│ │月30日、9月8日股東同意│至97年9月間止,為巧盛 │
│ │書3紙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證明亞洲巨星事業有限公│
│ │度訴字第28號、臺灣新北│司、頡盛企業有限公司有│
│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
│ │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巧盛公司 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記入不實罪處斷。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明知巧盛公司於97年3月間起至97年9月間 止,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期間內,以巧盛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多次填製附表 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79紙,金額共計844萬2,769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該等 公司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而幫助 附表二所示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42萬 2,1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 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查,證人即緯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廖學錟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俊揚(音譯)紙 行」進貨後,才取得巧盛公司之發票等語;證人即中克電腦 排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惠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不知名 之成年男子以電詢方式兜售便宜紙張,伊有向其進貨才取得 巧盛公司之發票等語;證人即名格文化印刷設計事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銘鋒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增加利潤,遂向前來兜 售較市價便宜2至3成之不知名成年男子進貨,並取得巧盛公 司之發票等語;證人即永功隆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賴陳紅哖及證人即龍品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朝成於偵查中 均證稱:伊係跟案外人林志勝進貨後,才取得巧盛公司之發 票等語;證人即本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森於偵查中證稱:伊 不知取得巧盛公司開立發票過程,但伊公司均有誠實納稅等 語;證人即富隆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界山於偵查中證稱: 伊係跟一位「蔣先生」進貨後,才取得巧盛公司之發票等語 ;證人即順章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學章則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與「蔣俊偉」之間有交易,故「蔣俊偉」有時會提供巧 盛公司之發票,現無「蔣俊偉」聯絡方式等語。再經本署將 林志勝相片資料供證人賴陳紅哖指認,確認證人賴陳紅哖所 指之林志勝現已歿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該等公司雖非與巧盛公司間



有何交易,然確有向第三人實際進貨之事實,本得持統一發 票並據以申報進項稅額,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 業稅之情事。雖證人即星霖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台貴於偵 查中證稱:伊係因該公司缺少進項發票,才向一位自稱「宋 瑞榮」之紙廠業務購買巧盛公司發票,就伊所知,「宋瑞榮 」業已過世等語,惟證人趙台貴係經由第三人而非被告取得 巧盛公司發票,能否據此逕認被告知悉且親涉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之犯行,亦非無疑。本件查無被告明知與附表二所示 之聖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屏風特攻有限公司、龍品印 刷有限公司、宸榮印刷有限公司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楓軒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或該等公司未與第三人 有實際交易之相關證據,亦查無被告明知巧盛公司發票遭第 三人提供給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之相關依據, 自難認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該等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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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功隆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軒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品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霖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盛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風特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榮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