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63號
TPDM,105,簡,2363,2016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因其友人陳俊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初,在網路網址http ://ag .ts9988.net 「天下賭球球盤」之運動簽賭網站擔任 代理(即組頭),取得為不特定賭客開立帳號之權限。甲○ ○竟於104 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為陳俊瑋招攬賭客簡○ 伸(87年生,所涉賭博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予 陳俊瑋,復由陳俊瑋提供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Ccr6162 及密 碼JAS3310on 予簡○伸,由簡○伸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 年5 月16日止,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 使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頁後,輸入陳俊 瑋所交付之前揭網站帳號、密碼進行登錄後,以國外籃球、 棒球等之賽事輸贏作投注標的進行下注。若簡○伸簽中,則 依據前開網站所示各賽事賠率計算之彩金予簡○伸;若未簽 中,則簽注金則歸陳俊瑋所有,以此射倖性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簡○伸與陳俊瑋間有賭資糾紛,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下稱偵卷, 第108 至111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瑋、證人簡○ 伸證述相合(見偵卷第5 至11、19至23、97至98、108 至11 1 頁),並有簽賭網站頁面翻拍照片3 張及同案被告陳俊瑋 管理賭客帳號之紀錄7 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3至49、52至 53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本件被告基 於朋友關係,無償為同案被告陳俊瑋媒介賭客,並未參與賭



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個幫助之媒介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俊瑋利 用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仍為陳俊瑋招攬賭客,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