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87號
TPDM,105,簡,198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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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13823號、105年度偵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5年 6月 21日起」應更正為「105年 6月中旬某日起」,第8行之「下 午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 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 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 0段000號3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證人丁 國勝、王銘璋李瑩瀅陳碧英等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 被告於賭客賭博時,可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偵字第13823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核與證人丁國勝王銘璋李瑩瀅陳碧英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15頁背面、 第17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86 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1 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被告既於賭客自摸後收 取固定金額,即已屬抽頭金,被告縱係用以購買食物、飲料 等供賭客享用,亦屬事後處分抽頭金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 營利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 105年6月中某日起至105 年 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 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 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 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㈢、又按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 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要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 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4255號函研究意 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 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一己之私,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及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 19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頁),堪認品行良好,且犯後 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㈤、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 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 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 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 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麻將2副、記帳單3張 、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台,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 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9頁背面),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3、另警方查扣之賭資共4萬3,200元(計算式:2萬元+4,000元 +6,300元+ 1萬2,900元),係分屬在場賭客即證人丁國勝王銘璋李瑩瀅陳碧英所有,為在場賭客相互對賭之財 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又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非得依刑 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物 ,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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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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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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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貳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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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記帳單參張 │
├──┼─────────────────┤
│ 3 │監視器主機壹台 │
├──┼─────────────────┤
│ 4 │監視器鏡頭貳個 │
├──┼─────────────────┤
│ 5 │監視器螢幕壹台 │
├──┼─────────────────┤ │ 6 │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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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