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緯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告 訴人顧家豪發生衝突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 ,竟一時衝動揮拳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實不足取,且因賠償 金額之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