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冠成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 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 便寄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藝曼」之成年女子,供 「林藝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假冒係林秀佩母親之友人「阿如」 ,先打電話給林秀佩之母,林秀佩之母再打電話給林秀佩表 示有一位「阿如」的友人會打電話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後,未久自稱「阿如」之人撥打電話給林秀佩,佯稱借款15 萬元,將於同年月22日還款等語,使林秀佩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19日,在桃園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臨櫃 匯款15萬元至葉冠成上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隔天又以同一手法,詐騙林秀佩匯款18萬 元至郭靖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葉冠成」,業經 檢察官具狀更正)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嗣經林秀佩發覺有異 ,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葉冠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林秀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證人林秀佩匯款之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林藝 曼」雖承諾給被告3萬元,作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惟迄 今「林藝曼」尚未給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