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82號
TPDM,105,簡,1882,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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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慶竊盜,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消化餅、脆 笛酥各1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 ,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拘 役30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不構 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詎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欄 ),與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物,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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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