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64號
TPDM,105,簡,1264,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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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找包養 月給3 號萬元』」更正為「『找包養月給3 萬』」,證據部 分補充「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12月18日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網路IP位置一覽表」、「申裝人相關 資料」及「被告朱永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 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 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 良好,犯後並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 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 罪情節,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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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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