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50號
TPDM,105,易,650,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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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35號
、105年度偵字第8576號、105年度偵字第11150號)暨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德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 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 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八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渣打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聯邦銀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甲男用以對外詐取財物。甲男取得曾德浩之上開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 項之工具,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元林千惠黃郁涵廖俊凱張韶元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德浩固坦承有開立上開中信銀帳戶、渣打銀帳戶 、聯邦銀帳戶(下稱上開3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也 沒有賣帳戶,中信銀帳戶伊用來作網拍,當時轉帳訂貨都用 網路銀行,為了要去應徵工作,才又申請另外2帳戶,是為 了將工作及網拍帳戶作區分,並將上開3帳戶存摺及卡片與 郵局卡片、駕照及雨傘等放在包包裡,所以當時想帳戶裡面 沒有錢,掉了沒有關係,上開3帳戶密碼都是生日,只記得 12月某日晚上在忠孝東路遺失,後來才去辦理掛失云云。二、經查:
(一)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甲男取得後,甲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訛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培元、林 千惠、黃郁涵廖俊凱張韶元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05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6頁背面、 第20至20頁背面、第30至3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至6頁背面),復有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071號函、 中國信託ATM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渣打銀帳戶開戶資料與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8127號函、105年7月18日 第0000000000號函、陳培元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影本、匯款回條、林千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影本、張韶元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廖俊凱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及楊 琴之入出境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及焦青 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1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652號函及附件、黃 郁涵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ATM交易 明細、被告曾德浩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調閱資料回覆函、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法大字第105007838號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74 35號卷第7至12頁、第51至52頁背面第15至16頁、第21頁 、第27頁、第32頁、105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第8至9頁、 第14至17頁、第37至45頁;105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第51 頁、第7頁、第9頁、第10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48至 50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德浩雖辯稱:伊並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也 沒有賣帳戶,中信銀帳戶伊用來作網拍,當時轉帳訂貨都 用網路銀行,為了要去應徵工作,才又申請另外2帳戶, 是為了將工作及網拍帳戶作區分云云。然金融機構之帳戶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 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 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 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避免 將密碼與本人之生日一致,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 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他人輕易取得。本案 被告曾德浩於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並自陳曾在髮廊、海底撈火鍋店、便利商店及 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其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更非毫無使用存摺與提款卡之經驗,對於 上開基本常識,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曾德浩於本案準備 程序時即明確供稱:當天不是髮廊主管要求伊開戶,是原 本要使用中信銀帳戶,為了應徵工作,又去開設2個帳戶 ,是為了工作跟網拍帳戶作區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沒有人利誘或脅迫伊 去開帳戶,髮廊就說要辦帳戶,但是他們沒有限制說哪一 間帳戶等語,足見其為何於104年12月26日同日開設渣打 銀帳戶、聯邦銀帳戶之理由前後不一致,究竟何以應徵工 作前要開設帳戶之理由亦相互矛盾,顯有重大破綻,足認 上開供詞僅係為掩飾其開設該帳戶以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真 正目的。又其對於中信銀帳戶之用途、細節均記憶清晰、 知之詳確,對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均甚有條理,顯 非容易健忘或輕率處理個人帳戶之人;況依被告曾德浩所 述,其隨身攜帶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置 放於同處,又遺失後不立即辦理掛失而罔顧帳戶安全,更 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曾德浩上開辯稱帳戶遺失等情不實 。




(三)復查,被告曾德浩之渣打銀之帳戶交易明細,確顯示該帳 戶內1,000元之開戶存款於當日旋提領一空(見105年度 偵字第7435號卷第52頁);而比對被告聯邦銀帳戶及中信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中信銀帳戶自104年11月10日 開戶日起使用至104年12月26日止僅餘1元,嗣於104年12 月26日領現3,095元(帳戶餘額僅存1元);另聯邦銀帳戶 迄至104年12月29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日)始有使用記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第8至11 頁),可見被告曾德浩於104年12月26日開設帳戶後立即 領空上開帳戶內款項,同日該聯邦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亦 呈現清空領現之狀態,嗣於數日後即相繼發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等情,此與典型販賣帳戶供作他人 使用,係交付無用帳戶,並於交付帳戶前刻意將帳內餘額 清空之情形相符。
(四)何況,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 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自當知此情;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 確定其所持有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犯罪;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經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否則該詐欺之人大費周章冒險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卻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得之財物,益證被告曾德浩辯稱 :伊因丟失隨身包包而致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 多所矛盾、不合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堪信上開3帳戶應係在被告曾德浩管領之下,由被告曾德 浩有意提供予甲男使用。
(五)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 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 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被告曾德浩所有之上開3帳戶多為久未使用或餘額所 剩無幾的帳戶,已如前述,其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付予甲 男,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甲男使用,且就甲男將持其 上開3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 所認識,亦對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 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 容任心理,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甲男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德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德浩以一次提供上開3帳 戶之行為,分別幫助甲男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德浩幫助甲 男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162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爰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德浩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曾德 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被告曾德浩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甲男使用,恐遭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 供甲男使用,果遭甲男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 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飾 辭矯辯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予甲男之手段,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 及被告曾德浩提供上開3帳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曾德浩對於被害人等均未 為任何賠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德浩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 法利益,暨斟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房仲,太太 於12月1日為預產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曾德浩交付予甲男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雖為供被告曾德浩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曾德浩 交付予甲男,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 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 係甲男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曾德浩取得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曾德浩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 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曾德浩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曾德浩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曾德浩 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 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 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 被告曾德浩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甲男之詐 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德浩實 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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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金額 │ 匯入帳戶 │ 詐騙手法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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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培元│104年12月28日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甲男以自稱其為陳慶武
│ │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的朋友,謊稱其一張支│
│ │ │ │ │ │票將到期,急需15萬元│
│ │ │ │ │ │,陳培元之妻顏瓊姿不│
│ │ │ │ │ │疑有他遂匯款15萬元至│
│ │ │ │ │ │被告中信銀帳戶內。 │
│ │ │ │ │ │ │
├──┼───┼───────┼─────┼────────────┼──────────┤
│ 2. │林千惠│104年12月29日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甲男以自稱其為廖永震
│ │ │ │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謊稱急需15萬元,林│
│ │ │ │ │ │千惠不疑有他而匯款15│
│ │ │ │ │ │萬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 │ │ │ │ │。 │
├──┼───┼───────┼─────┼────────────┼──────────┤
│ 3. │張韶元│104年12月29日 │30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八八分行帳號│甲男以自稱其為謝議員│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謊稱需借款30萬元,│
│ │ │ │ │ │張韶元不疑有他而匯款│
│ │ │ │ │ │30萬元至被告渣打銀帳│
│ │ │ │ │ │戶。 │
├──┼───┼───────┼─────┼────────────┼──────────┤
│ 4. │黃郁涵│104年12月29日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甲男以自稱其為黃郁涵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朋友,向其借款,黃│
│ │ │ │ │ │郁涵不疑有他即匯款10│
│ │ │ │ │ │萬元至被告聯邦銀帳戶│
│ │ │ │ │ │。 │
├──┼───┼───────┼─────┼────────────┼──────────┤
│ 5. │廖俊凱│104年12月30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甲男以自稱其為暱稱為│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有機肥」之之同學,│
│ │ │ │ │ │謊稱其支票需要現金轉│
│ │ │ │ │ │票,否則會跳票,廖俊│
│ │ │ │ │ │凱不疑有他即匯款5萬 │
│ │ │ │ │ │元至被告聯邦銀帳戶。│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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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