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8號
TPDM,105,易,51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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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8號
                   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揚 (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13 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揚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皓揚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溫州街52巷口,見有一成年、雄性、混種、橘色、暱稱為「 大橘子」之遊蕩貓隻,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 動物,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故意,先以徒手勒掐頸部之 方式虐待、傷害該暱稱為「大橘子」之貓隻,嗣見往來人車 經過,遂又將之帶往同區溫州街52巷口對面停車場,繼續以 徒手勒頸及以拳頭毆打腹部之方式虐待、傷害,致該貓隻受 有脊椎錯位致周圍脊神經出血等傷害後死亡,並先將該貓隻 之屍體棄置在上開停車場之角落,再帶至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0 號臺灣大學校園內之「醉月湖」邊丟棄。嗣 經平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52巷口餵食該貓之王嫻如報警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陳皓揚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1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下稱「前案」),嗣經本院受理後認前案不宜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同時陳皓揚並因動物保護 團體及愛護動物人士對其嚴厲批評而受有心理上之壓力。隨 著本院前案開庭時間接近,陳皓揚乃感覺壓力遽增,明知任 何人不得有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行為,竟仍出於報復動 物保護團體及愛護動物人士之動機,再另行萌生虐待、傷害 動物之故意,先於105 年8 月1 日前某日時,經由電腦網際



網路搜尋之方式,得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 之「動物誌餐廳」內有經人餵養之貓隻。陳皓揚乃計畫前往 該處抓貓予以虐待、傷害,而於105 年8 月1 日晚間23時30 分許,自其居住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宿舍出發, 先租借取得「UBIKE 腳踏車」乙台,於翌(2 )日凌晨零時 許騎車抵達上述「動物誌餐廳」後,陳皓揚發覺該餐廳門口 圍牆上有二隻貓,其中一隻暱稱為「斑斑」者正在睡覺,陳 皓揚見機不可失,乃徒手將該暱稱為「斑斑」的貓隻自該處 圍牆上抱下(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抱至約5 、6 公尺 遠之牆角不易遭人發覺處後,陳皓揚明知用力掐住並毆擊該 貓隻,將致該貓隻於死,竟仍基於前開虐待、傷害動物之犯 意,先用雙腳壓住該貓隻以固定,避免該貓隻反抗,並以一 手徒手將該貓隻之脖子掐住,同時用另一手以拳頭毆擊該貓 隻之頭部,起初該貓隻雖有反抗之動作,但於經過約1 分鐘 後,仍因陳皓揚之用力勒掐及拳頭重擊遭受傷害而死亡。嗣 陳皓揚見該暱稱為「斑斑」的貓隻已經死亡而毫無反抗或其 他動作,乃將該貓隻之屍體放置在前揭租借之「UBIKE 腳踏 車」車籃上,並用其當時所穿之外套蓋住予以掩蔽,隨即騎 乘該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福和橋下之新店溪岸邊,將該 貓隻之屍體丟棄在溪水中,任其隨溪水漂流無蹤。嗣因平日 在前址餵食上揭貓隻之艾文昉察覺該貓不見蹤影,且經友人 告知而察覺此情與經媒體報導之陳皓揚前案所涉案情相似,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皓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揚於警詢、偵查 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 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4 頁至 第5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8 頁、第125 頁;偵一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518 號卷,下稱本院518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 ),並據證人王嫻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 一第6 頁至第7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第155 頁至 第156 頁;本院518 號卷第35頁)及證人吳新於警詢時(見 偵一卷一第8 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光 碟1 只(見偵一卷一第9 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見偵 一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現場勘查照片30張(見偵一卷一 第66頁至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一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及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物 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見偵一卷 一第115 頁;偵一卷二第43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前揭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皓揚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70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 64頁至第6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9 號卷,下稱本院78 9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並據證人謝孟臻於警詢 、偵查時(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 56頁)及證人艾文昉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分別證述詳實,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錄 影監視器擷取畫面、影像指認表及傷勢採證照片(見偵二卷 第17頁至第34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報告(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等件附卷可佐,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雖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8 號案件105 年8 月16日準 備程序中曾辯稱:因為那時伊有心理上的毛病,伊會控制不 住自己,會有殺貓的衝動,所以伊剛好看到「大橘子」,伊 忍不住,所以就犯案云云,然由卷附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 接受評估之行為人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偵一卷二第77頁 至第81頁),可知被告對於暴力言行能清楚辨識,且在會談 中明確承認有虐貓行為、自知虐貓會招致他人反感等情事, 更在精神狀態評估上,得出被告「無明顯精神疾病或症狀」 結論之事實,另參被告在前揭虐待、傷害暱稱「大橘子」、 「斑斑」等貓隻致死之過程中,均以極為冷靜、周詳之方式 ,選擇下手之對象、行兇之時間與地點,並均有條不紊地, 於犯罪後找尋合適的地點拋棄貓屍,試圖掩蓋其上揭犯行, 是被告於為上開虐貓犯行時,顯未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且上開能力於其行為時亦未顯著降低,進而縱使依據卷附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2016年3 月11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見偵一卷二第29頁),其上記載被告為注意力缺 失過動疾患(未明示型)及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但前開醫院之診斷僅能敘明被告在心理層次確有某種程度 之上揭疾患,而仍不足用以證明其於行為時該當刑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僅可作為 於本院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應審酌之情狀之 一,特此敘明。
三、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然查,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警方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調閱錄影監視器 畫面後,已認定被告涉嫌重大,而被告係遲於警方以通知書 通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說明時,方供出全 部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被告105 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5 頁),故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就前揭犯行部分,並未構成自首,亦附此敘明。四、按動物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已揭櫫:「為尊重及保護動物生 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 ,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 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 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 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 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 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



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 待或傷害之行為。查被告對於上揭所示暱稱為「大橘子」、 「斑斑」之貓隻,均有故意虐待、傷害之情事,且該等貓隻 均因此遭受傷害而死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動物保 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 受傷致死罪。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先「以徒 手勒掐頸部之方式虐待、傷害該貓隻」,又「將之帶往同區 溫州街52巷口對面停車場,繼續以徒手勒頸及以拳頭毆打腹 部之方式虐待、傷害」,實均屬同一虐待、傷害暱稱「大橘 子」貓隻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事實上一行為。且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動物保護」之觀念已成為國際間重要之普世價值之 一,我國順應世界保護動物之潮流,特制定動物保護法,且 行之有年,已如前述,然被告無視我國動物保護法開宗明義 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未能尊重動 物之生命,欠缺保護動物之認知,對於上揭仍願意信賴、親 近人類,不知且無力反抗被告之暱稱「大橘子」、「斑斑」 等貓隻,竟分別以前揭所示之殘酷手段,即施以勒掐頸部、 拳頭重擊腹部、頭部等虐待行為,故意傷害該等貓隻,更導 致渠等均因而死亡,顯見其罔顧動物生命、輕蔑動物生命尊 嚴之態度,更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況被告於虐 待殺害暱稱「大橘子」之貓隻後,於等待本院前案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開庭前約2 週,竟不但不知痛改前非,更蔑 視我國法秩序,僅因其個人感覺所受壓力增加,便出於其自 陳之報復動物保護團體及愛護動物人士等動機,再以上揭殘 忍手段虐待、殺害暱稱為「斑斑」之貓隻,故雖其分別於10 4 年12月間、105 年8 月間所為前後二次犯行,均屬重大違 法行為,但以後者嚴重程度更為甚,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789 號卷第4 頁),是其以往素行非劣,兼衡被 告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已如前述,及其上開先後所犯兩起案件之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與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案發後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就被告前揭先後 兩部分犯行所為之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6 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二)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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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