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DUY TR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105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
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VU DUY TRONG因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拘 役28日,緩刑2年,於105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 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1日犯竊盜案,情節非微,經本院於 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51號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 於10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 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 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 緩刑宣告。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 正)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 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有上開情形,而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 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院依被告再犯 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標準即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就各該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加以妥適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8日,於105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另於緩 刑期前即於105年3月1日1時10分許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 5年6月21日確定(上稱前開2案件),有前開判決各1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判決認受刑人應為緩刑宣告之 理由,係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進而除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度,應執行拘役28日外,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所犯105年度簡字第751號之竊盜案件 ,係認受刑人趁被害人在便利商店桌上休憩之機會,徒手竊 取被害人放在該桌上之手機,旋遭被害人察覺而緝獲,被害 人將該失竊手機領回等情,堪認所犯此一案件情節尚非嚴重 。又前後2案件雖同屬竊盜案件,然衡以各該犯罪動機、類 型及情狀仍屬有異,僅因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等階段不同 ,且105年度簡字第751號案件尚遲至上開緩刑期內始行判決 確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案時即可預知日後將獲緩刑之寬 典。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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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竊盜物品 │竊盜物品價值│ 主文欄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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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貝納頌咖啡一│30元 │VUDUY TRONG竊盜,處 │
│ │22日9時 │罐 │ │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
│ │37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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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8月│貝納頌咖啡一│30元 │VUDUY TRONG竊盜,處 │
│ │23日9時 │罐 │ │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
│ │43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104年8月│極旨墨魚或極│237元 │VUDUY TRONG竊盜,處 │
│ │24日22時│旨干貝唇共3 │ │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
│ │31分許 │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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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8月│貝納頌咖啡一│30元 │VUDUY TRONG竊盜,處 │
│ │27日9時 │罐 │ │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
│ │41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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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8月│伯朗咖啡一罐│20元 │VUDUY TRONG竊盜,處 │
│ │29日9時 │ │ │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
│ │40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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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8月│烈酒一瓶 │150元 │VUDUY TRONG竊盜,處 │
│ │31日22時│ │ │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
│ │11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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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9月│貝納頌咖啡一│30元 │VUDUY TRONG竊盜,處 │
│ │5日15時 │罐 │ │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
│ │56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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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9月│黑牌威士忌酒│145元 │VUDUY TRONG竊盜,處 │
│ │8日12時 │一瓶 │ │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
│ │55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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