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9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零參參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點參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補充為 「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而以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4至16行「扣得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9.4301公克及0.9396公克 ,總計20.36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補充為「扣得其 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 毛重共25.1860公克,驗前淨重共24.0750公克,鑑驗取樣共 0.0414公克,驗餘淨重共24.03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0. 3697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於持有中取出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 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 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且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 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94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4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曾逸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某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 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另收受「阿宏」附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一併持有之。復於105年5 月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 月3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9.4301公克及0.9396公克,總計 20.36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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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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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曾逸華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前揭│
│ │訊中之自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後持有及施用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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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⒈被告遭警查扣之物,驗出│
│ │ 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成分,另甲基安非他命2 │
│ │ 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 包總純質淨重達20.3697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公克等事實。 │
│ │ 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⒉被告所採尿送驗後,結果│
│ │ 第0000000、0000000Q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號)各1份 │ 命陽性反應。 │
│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
│ │ 體編號109575)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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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1份 │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 │
│ │ │件遭追訴處罰及於徒刑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
│ │ │犯罪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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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 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 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 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 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 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 ,辯稱:扣案毒品本欲全數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較多係因 目前安非他命很便宜等語。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3.8公克及 1.4公克),然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 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分裝袋、電子磅秤、帳冊、分裝杓等 物足資佐證,且本件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 持有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 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 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 持有,皆有可能,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屢遭追訴處罰而有相關刑案紀錄,佐以被告於本次遭查獲 後經採尿送驗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有上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參,可認被告所辯扣案毒品欲供己施用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略高而無法於短
時間服用完畢,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該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