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
50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偽藥愷他命貳包(總毛重參點貳肆壹玖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貳肆零柒壹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恩碩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間,與友人陳勁甫一同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上之花中花酒店消費,過程中2 人各出資 新臺幣1,000 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愷他命 2包共4公克,旋即當場取出分別施用,嗣因陳勁甫表明不便 將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帶回住處,遂委請許恩碩代為保管,詎 許恩碩明知愷他命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依 法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率然接受託寄, 並將之藏放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許恩碩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 區○○路0 號旁之光輝公園內與陳勁甫會面,並自該車內取 出偽藥愷他命2包後,供2人當場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旋因 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渠等身旁之石桌上發現愷他 命乙包及吸管乙支,再於前開車輛內查獲愷他命乙包(前開 愷他命2 包總毛重3.24192 公克,驗餘總淨重3.24071 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恩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82 號卷〈下稱 104偵19482卷〉第3至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下 稱105偵緝138卷〉第27至28頁、第47至48頁,本院105 年 度審訴字第5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背面、第48 頁至背面);
(二)證人陳勁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偵19482卷第6 至7頁背面、第70至71頁,105偵緝138卷第40至41頁背面) ;
(三)員警之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見104偵19482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1頁);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管理署鑑 定結果,總毛重3.24192公克,驗餘總淨重3.24071公克, 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所出具之104年8 月21日FDA研字第1046049397 號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 (見104偵19482卷第26頁)。
(五)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上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 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 千萬元,其餘文字不變,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於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 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 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 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 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查本案被告受證人陳勁甫 之託所寄藏之該所餘愷他命,並無證據可認係經合法調劑 、供應及製造,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所餘愷他命係由國外 輸入,是該所餘愷他命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素行非 佳,且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 視於國家禁偽藥政策,猶同意他人所託,恣意藏放前揭偽 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寄藏之數量甚微 ,損害及危險尚在可控制之範圍;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寄藏偽藥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久暫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寄藏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 圍,特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 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 ,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一)扣案之偽藥愷他命2包(總毛重3.24192公克,驗餘總淨重 3.24071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偽藥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管乙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