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88號
TPDM,105,審簡,198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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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因被告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
第26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炎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套有刀鞘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共同被告 吳偉斌吳雪花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炎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吳雪花達成和解(見卷附 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查扣案套有刀鞘之西瓜刀1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核屬被告所有(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黃炎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雪花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9歲(民國56【西元1967】年2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住址詳卷
統一證號:AB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炎松吳偉斌吳雪花等3人均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夜 市設攤營業,渠等攤位相鄰且均向同一房東承租。雙方屢因 油煙排放角度、逕向警員檢舉等事而互有不滿,於民國105 年2月15日19時許,在雙方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處之相鄰攤位內,吳雪花黃炎松再因細故發生口角 ,詎黃炎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攤位倉庫內取 出套有刀鞘之西瓜刀後,以西瓜刀用力拍打一旁早餐店攤位 檯面而發出巨大聲響,復持刀衝向吳雪花當時站立位置並對 吳雪花恫稱:「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致吳雪花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適位於攤位內之吳偉斌見 狀,隨即上前將黃炎松手持之西瓜刀拍落至一旁拖板車上並 開始與黃炎松拉扯,吳偉斌趁隙將黃炎松絆倒在地,復以身 體乘坐黃炎松腰部之方式將黃炎松壓制於地上,吳雪花此時 即上前與吳偉斌共同壓制黃炎松。詎吳偉斌吳雪花明知黃 炎松遭渠2人壓制於地上而無法繼續攻擊渠2人,竟仍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持續將黃炎松壓制於地上 ,復由吳偉斌揮拳攻擊黃炎松之臉部,致黃炎松受有頭部挫 傷並多處擦傷、下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角膜擦傷 、右眼眼皮挫傷等傷害。嗣警員陳建頤宋明鍵獲報到場, 將雙方隔離並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花黃炎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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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⒈被告黃炎松於警詢時及│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返回攤│
│ │ 偵查中之供述 │ 位後,有從倉庫拿出西瓜│
│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炎松於│ 刀及當時告訴人吳雪花、│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吳偉斌在場等事實。 │
│ │ │⒉證明吳偉斌吳雪花於上│
│ │ │ 開時、地將黃炎松壓制在│
│ │ │ 地上,當時黃炎松手中未│
│ │ │ 持西瓜刀,吳偉斌仍持續│
│ │ │ 揮拳攻擊告訴人黃炎松之│
│ │ │ 臉部,吳雪花則在旁協助│
│ │ │ 壓制黃炎松等事實。 │
├──┼───────────┼────────────┤




│ 二 │⒈被告吳偉斌於警詢時及│⒈坦承於上開時、地看見告│
│ │ 偵查中之供述 │ 訴人黃炎松拿西瓜刀敲桌│
│ │⒉證人吳偉斌於警詢時及│ 子發出聲響並質問被告吳│
│ │ 偵查中之證述 │ 雪花時,伊上前揮拳攻擊│
│ │ │ 告訴人黃炎松,趁機將告│
│ │ │ 訴人黃炎松手中之刀子打│
│ │ │ 掉並將之絆倒在地上,雙│
│ │ │ 方開始扭打,伊有叫被告│
│ │ │ 吳雪花過來幫忙壓住告訴│
│ │ │ 人黃炎松,被告吳雪花為│
│ │ │ 了壓住對方而被踹好幾腳│
│ │ │ 等事實。 │
│ │ │⒉證明黃炎松當時推攤車返│
│ │ │ 回攤位,吳雪花有與黃炎│
│ │ │ 松起口角爭執,黃炎松就│
│ │ │ 從後方倉庫內拿出套有刀│
│ │ │ 鞘之西瓜刀敲桌子,隨即│
│ │ │ 拿刀指著吳雪花並稱「不│
│ │ │ 然妳現在想怎樣」,後來│
│ │ │ 黃炎松遭壓制在地並遭吳│
│ │ │ 偉斌揮拳毆打臉部時,吳│
│ │ │ 雪花有一起壓制黃炎松等│
│ │ │ 事實。 │
├──┼───────────┼────────────┤
│ 三 │⒈被告吳雪花於警詢時及│⒈坦承於上開時、地,告訴│
│ │ 偵查中之供述 │ 人黃炎松收攤返回攤位時│
│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花於│ ,伊有與告訴人黃炎松發│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生口角,以及之後告訴人│
│ │ │ 黃炎松遭被告吳偉斌壓制│
│ │ │ 在地時,伊依被告吳偉斌
│ │ │ 之指示,協助壓制告訴人│
│ │ │ 黃炎松之腿部等事實。 │
│ │ │⒉證明上開時、地黃炎松與│
│ │ │ 吳雪花發生口角後,先進│
│ │ │ 入倉庫拿出刀子並拍打早│
│ │ │ 餐店的煎臺桌,隨即持刀│
│ │ │ 指向吳雪花所在方向稱「│
│ │ │ 妳現在想怎樣」而衝向吳│
│ │ │ 雪花,吳偉斌見狀上前與│
│ │ │ 黃炎松扭打並將黃炎松壓│




│ │ │ 制在地上,同時指示吳雪│
│ │ │ 花協助壓制黃炎松等事實│
│ │ │ 。 │
├──┼───────────┼────────────┤
│ 四 │目擊證人周睿杰於警詢、│證明被告黃炎松當時與告訴│
│ │審理時之證述 │人吳雪花發生爭執,被告黃│
│ │ │炎松有持刀走向告訴人吳雪│
│ │ │花所在之攤位,之後被告吳│
│ │ │偉斌就上前將被告黃炎松制│
│ │ │伏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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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目擊證人廖鴻章於警詢、│證明被告黃炎松持刀先敲打│
│ │偵查中之證述 │一旁桌子,並將刀子舉起指│
│ │ │向告訴人吳雪花,同時對告│
│ │ │訴人吳雪花稱「要不然妳是│
│ │ │要怎麼樣」等語,當時被告│
│ │ │黃炎松跑到告訴人吳雪花旁│
│ │ │邊作勢要攻擊等事實。 │
├──┼───────────┼────────────┤
│ 六 │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建頤於│證明其到場時,吳偉斌、吳│
│ │偵查中之證述 │雪花2人均壓在黃炎松身上 │
│ │ │,黃炎松當時左眼球呈血紅│
│ │ │色,臉上有瘀傷,扣案之西│
│ │ │瓜刀套有刀鞘並擺放攤位前│
│ │ │方之藍色拖板車前方,其係│
│ │ │聽到旁人稱有人拿刀,才會│
│ │ │去找到扣案之西瓜刀等事實│
│ │ │。 │
├──┼───────────┼────────────┤
│ 七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警員陳建頤到場後,於│
│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發現套有刀鞘之西瓜刀│
│ │證人陳建頤手繪之扣案西│擺放於攤位前之拖板車前方│
│ │瓜刀擺放示意圖各1份 │等事實。 │
├──┼───────────┼────────────┤
│ 八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黃炎松於上開時│
│ │1份、告訴人黃炎松傷勢 │、地遭被告吳偉斌等人壓制│
│ │照片4張 │並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
│ │ │實。 │
└──┴───────────┴────────────┘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另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 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緊急避難,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事實上並無任何危險存 在,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經查,被告吳雪花雖遭告訴人黃 炎松持刀揮舞恐嚇而符合現時不法侵害、緊急危難之情狀, 如前所述,然被告吳偉斌當時已將告訴人黃炎松手中所持西 瓜刀拍落至一旁拖板車上,且與被告吳雪花一同將告訴人黃 炎松壓制在地,則告訴人黃炎松所造成之現時不法侵害已成 過去或緊急危難情狀已不復存在,則被告吳偉斌於壓制之過 程中持續揮拳毆打告訴人黃炎松,以及被告吳雪花於被告吳 偉斌揮拳毆打告訴人黃炎松之過程在旁協助壓制等行為,均 應認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難認被告吳雪花係基於防衛之 意思、被告吳偉斌係基於避難之意思而為,渠2人本即有報 復及傷害告訴人黃炎松之犯意聯絡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 及說明,本件尚與一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況有間,核 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吳偉斌吳雪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又被告吳偉斌吳雪花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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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