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77號
TPDM,105,審簡,197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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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曉華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曉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張智瑋財產上損害,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告 訴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本院105年10月 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 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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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