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42號
TPDM,105,審簡,194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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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蘭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秀蘭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漠視告訴人郭 淑芬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 坦承犯行,惟因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 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59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97號
被 告 黃秀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蘭郭淑芬係鄰居,黃秀蘭懷疑其夫吳岳諭郭淑芬外 遇,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大豐國小第二入口處(即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 大豐路口),發生口角,黃秀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郭淑芬,致郭淑芬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 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背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郭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秀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罪,辯以:告│
│ │ │訴人郭淑芬用安全帽丟伊的頭│
│ │ │,但被伊的手擋到,伊的頭、│
│ │ │手都有受傷,告訴人還有踢伊│
│ │ │的腳(被告黃秀蘭指述告訴人│
│ │ │郭淑芬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
│ │ │起訴處分)。 │
├──┼─────────┼─────────────┤
│二 │告訴人郭淑芬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
├──┼─────────┼─────────────┤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 │
│ │斷證明書(乙診字第│ │
│ │:乙0000000000號)│ │
│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
│ │4紙 │ │
├──┼─────────┼─────────────┤
│四 │告訴人提出遭被告徒│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遭被告│
│ │手傷害之錄影光碟、│徒手傷害,且告訴人於錄影畫│
│ │本署勘驗筆錄 │面中未見有丟安全帽或以手打│
│ │ │被告,惟被告甩告訴人巴掌時│
│ │ │,口中還念有「誰打誰啊,你│
│ │ │打我一巴掌」等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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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