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7
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經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經科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5000元」,證據部分 並有被告王經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 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畢聖 住處行竊,所為應予處罰,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行竊所得財物 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花用完畢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原物顯不存在 而無從沒收,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