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祖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祖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吳祖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祖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未能和解係 因告訴人表明不到庭以致無法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31號
被 告 吳祖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祖誠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詹曜銘(涉 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2人因 而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吳祖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拿取置於手剎車處之西瓜刀1支,欲開門下車對詹曜 銘不利,詹曜銘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詹曜銘生命、身 體之安全。詹曜銘旋跑向前方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李奇樺、 張珈滋求援,李奇樺、張珈滋陪同詹曜銘前往處理,並聯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到場支援,當場 在吳祖誠上開自用小客車手剎車處扣得西瓜刀1支,而悉上 情。
二、案經詹曜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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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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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祖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當時確實與告訴人詹曜│
│ │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銘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
│ │ │,車內手剎車處確實置有西│
│ │ │瓜刀1支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曜銘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3 │證人李奇樺、張珈滋於偵│證明伊等當時在附近處理車│
│ │查中具結之證述 │禍,告訴人神情緊張地跑來│
│ │ │說遭人持刀威脅,要伊等過│
│ │ │去處理並阻止被告下車等事│
│ │ │實。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確實在被告車內手剎車│
│ │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處,查獲西瓜刀1支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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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尚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