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
度審易字第6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書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於104年12月1日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4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他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入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 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 營造業,月收入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被告亦供稱非屬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 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非不可 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盤1片,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屬違禁物,且亦與本 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