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42號
TPDM,105,審簡,184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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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3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科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科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又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執法警員施 強暴行為,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 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迄於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檢察 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拘役20日,但未審酌上情,本院因認 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91號
被 告 陳科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欣黃碧霞係為母子關係,與陳泰翰為父子關係,陳科 欣平時即因細故而與黃碧霞陳泰翰不睦而分開居住,陳科 欣於民國105年6月6日清晨4時20分許,以電話詢問其胞妹之 聯絡方式未果,即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 即黃碧霞陳泰翰現居地,陳泰翰見狀即外出至派出所求援 ,經派出所聯繫警員鍾政倫等人至現場勸陳科欣離去執行職 務之際,陳科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肘揮擊警員鍾 政倫而施以強暴,當場為警員壓制,始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科欣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
├──┼───────────┼───────────┤
│ 2 │證人即警員鍾政倫之證述│證明被告施以強暴等事實│
├──┼───────────┼───────────┤
│ 3 │被告對警員施暴力之照片│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科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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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