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36號
TPDM,105,審簡,1836,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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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玄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98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9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玄光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玄光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及對象、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房玄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玄光與劉思吟前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離婚,兩 人育有未成年女兒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房玄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2月25日13時15分、13時16 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功能,接續傳送「因為○ ○媽媽跟她公司主管跑了,小孩也不養了,所以現在監護權 回到我手上,之後○○所有大小事,請對我就好。」等不實 訊息至群組人數31人之「二年級桌球好手請假登記」對話群 組、人數36人之「吉林二年四班家長團」,使該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見聞此訊息,足以毀損劉思吟之名譽。
二、案經劉思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房玄光之供述 │坦承傳送上開訊息至LINE群組│
│ │ │,且所述內容並無證據,惟辯│
│ │ │稱係為告知其他家長改定監護│
│ │ │權之事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吟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3 │上開LINE對話群組之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2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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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