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陸伍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捌點伍玖柒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愷他命 1包(毛重49.8260公克、純質淨重48.5974 公克)」補充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49.8260公克,驗前淨重 48.6460公克,鑑驗取樣0.0804公克,驗餘淨重48.5656公克 ,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48.5974公克)」,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家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張 家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查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 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86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 告 張家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包後,藏放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因不知情之 杜翔宇(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5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向張家菖借用上開車輛後,於105 年6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杜翔宇自願 同意接受搜索,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隔板內扣得愷他命 1包(毛重49.8260公克、純質淨重48.5974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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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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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家菖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二 │證人杜翔宇於警詢及偵│扣案毒品非屬證人所有之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三 │1.扣案白色結晶1包 │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 │
│ │ 18日航藥鑑字第1057│ │
│ │ 381、0000000Q號毒 │ │
│ │ 品鑑定書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案毒品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再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持有之扣案愷他命1包 (毛重49.8260公克、純質淨重48.5974公克),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