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05號
TPDM,105,審簡,180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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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0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5
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張 烜(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煒」之成年男子(擔任大陸地區機房)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張 烜、「阿煒」 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先後撥打丙○○住所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其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丙○○之兒子擔任其同學 「李健民」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保證人,因「李健民」不知去 向,已抓住其兒子,要求其出面解決欠款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將前開 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市立銘傳國小前之天橋下方水泥柱旁,張 烜即依大陸地區機房之指示,至前開地點取款,並步行至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某處與甲○○會合;甲○○則依大陸機 房之指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名義人:李進興)至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某處,搭載取得 前開款項之張 烜離去。嗣甲○○自前開款項中取得1萬2,0 00元之報酬、張 烜自其中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其餘款 項則由甲○○繳回前開詐欺集團。
(二)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 ,佯裝為丁○○之兒子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佯裝為綽號「阿龍」之人,向丁○○佯稱因其兒 子涉入毒品買賣造成「阿龍」之損失,已抓住其兒子,要求 其出面解決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4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臺 北市市立古亭國小前天橋下方之變電箱上,張 烜即依大陸 地區機房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至前開地點取款,



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某處與甲○○會合;甲 ○○則依大陸機房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某處,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搭 載取得前開款項之張 烜離去。嗣甲○○自前開款項中取得 1萬2,000元之報酬、張 烜自其中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 其餘款項則由甲○○繳回前開詐欺集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第116頁,本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657 號卷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張 烜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 第10至11頁、第104至105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卷 第37至38頁)、證人李進興於警詢中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 第1048號卷第8至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牌照號碼V8-8139)1 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048 號卷第29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經被害人丙○○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5 年度偵字 第1048 號卷第6至7頁、第107頁)指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104年3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詐欺案監視器影像卷宗(發生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 第37頁、第50至5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復為告訴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第4至5 頁、第104至105頁)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偵辦「丁○○」遭詐欺案偵查報告1 份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 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第15至26 頁、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同案 被告張 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煒」之成年男子, 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前開人等之行為應 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 罪)。被告與張 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 犯行,且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分別 給付10萬元之和解金予被害人丙○○之代理人乙○○及告訴 人丁○○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 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 訴字第657 號卷第42頁、第44頁),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就讀於龍潭高中資訊科一年 級,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 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 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及告訴 人丁○○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堪認其尚具悔意,另兼衡 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丙○○及 告訴人丁○○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被害人丙 ○○之代理人乙○○及告訴人丁○○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本院105年9月14日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657 號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分別係1 萬2,000 元及1 萬2,000 元(共計2 萬4,00 0元),且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被害人丙



○○之代理人乙○○及告訴人丁○○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 ),已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已明顯高於被告本件詐欺之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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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