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06號
TPDM,105,審簡,1706,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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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菁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菁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菁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6月1 日某時許,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田菁菁係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並於105年6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菁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8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2 號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9679號)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第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局 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至8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 ,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 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 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 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 警詢時供稱其係自鍾○○處(真實姓名詳卷),取得本案所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7至8頁),惟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大安分局函覆稱:被告所 指證毒品上游鍾○○設籍處,經派員側訪及埋伏觀察皆未發 現該人出入,另詢被告亦無該人其他住所及聯絡方式,致無 法進行追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9月2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7060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卷第17至18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 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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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