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02號
TPDM,105,審簡,1502,2016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776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煜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詐欺告訴人張譽國、胡仲賢施佑政等人(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 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 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3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3



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等3人之權益,參照 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1.被告林煜賢應給付施佑政6萬元,於105年8月15日給付5千元, 餘額自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給付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 揭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被告林煜賢應給付張譽國2萬元,於105年8月15日給付5千元, 餘額自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給付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 揭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被告林煜賢應給付胡仲賢3萬元,於105年9月25日前給付5千元 ,其餘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匯入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林煜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賢可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之85度 C咖啡館內,將其於91年2月1日開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為「小 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小蔡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3日下 午12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張譽國,詐稱為其友人鄭新裕, 因需款孔急而需借款致使張譽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 4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公司內,操 作網路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述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 胡仲賢,向胡仲賢誆稱為其友人小黑,亟需用款而欲借款, 致使胡仲賢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 地銀行,並依其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述帳戶,嗣因張譽國 、胡仲賢察知遭人詐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張譽國、胡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煜賢於警詢、偵查│被告林煜賢固坦承有於上│




│ │中之供述 │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
│ │ │金融卡及密碼一情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辯稱:伊係因友人商借│
│ │ │,方才交付上述之金融卡│
│ │ │及密碼供友人繳納房租之│
│ │ │用云云。經查,被告在與│
│ │ │交付對象並非熟稔之情況│
│ │ │下,即貿然交付金融帳戶│
│ │ │,酌予社會通念,實不合│
│ │ │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 │ │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張譽國於警詢之指│告訴人張譽國遭詐欺匯款│
│ │訴 │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胡仲賢於警詢之指│告訴人胡仲賢遭詐欺匯款│
│ │訴 │之事實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該帳戶於104年11月13日 │
│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104年11月16日有上開 │
│ │2302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7│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之事│
│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實。 │
│ │資料與104年11月1日至10│ │
│ │4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 │ │
├──┼───────────┼───────────┤
│ 五 │告訴人張譽國所提供之網│告訴人張譽國遭詐欺匯款│
│ │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與 │之事實。 │
│ │聯絡簡訊翻拍照片2紙 │ │
├──┼───────────┼───────────┤
│ 六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仲賢遭詐欺匯款│
│ │1紙與聯絡簡訊翻拍照片1│之事實。 │
│ │紙 │ │
├──┼───────────┼───────────┤
│ 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涉相仿案件,理應│
│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58│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使用更│
│ │號、第3650號起訴書 │加謹慎,焉有率然提供帳│
│ │ │戶供他人使用之可能,堪│
│ │ │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犯意│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林煜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度年審易字11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煜賢可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之85度C 咖啡館內,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為「小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小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施佑 政,詐稱為其友人蕭宗誠,因需款孔急而需借款致使施佑政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14時55分許,透過其妻章翔怡 及友人林宜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公司內 ,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萬元) 至上述帳戶內,嗣因施佑政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 經施佑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林煜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佑政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申請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提供之章翔怡、林宜潔匯款明細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煜賢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詐 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65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05度年審 易字11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係屬同一 帳戶,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