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8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衛星導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德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見黃鼎耀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之;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 起子撬開謝明忠使用車輛之車門,隨即竊取放置於車內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螺絲起子撬 開謝以倫使用車輛之車門,致其門損不堪使用,隨即竊取車 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三)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 、地,以同上方式,竊取林奕妤放置於車內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鼎耀、謝明忠、謝以 倫、林奕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詳後述)。
二、案經黃鼎耀、謝明忠、謝以倫、林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德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鼎耀、謝明忠、謝以倫、林奕妤於 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黃鼎耀之機車已取回)、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萬芳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所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照片 、建宏業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附卷可證,並扣得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機車(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詳後述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行 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同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同表編號3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先後為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 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2 年7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 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84
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 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 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 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 五專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 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 價值,因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且被告與告訴人謝 以倫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金,然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林奕妤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以求取告 訴人林奕妤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犯竊盜罪部 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餘3 次加重竊盜罪, 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加重竊盜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衛星導航,固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謝明忠陳稱該導航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從而本案衛星導航因不復存在而 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4,000 元。
(二)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鼎耀之重型機車業已領回(見偵 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 訴人林奕妤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林奕妤更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平板係欲作為贈送他人之 用,只希望本件被告可以認錯即可(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 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黃鼎 耀、林奕妤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至針對告訴人謝以倫遭 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以倫達成調 解如前,且調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相距甚微(見本 院卷第125 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謝以倫得持 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 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屬材質銳利工具雖為被告所有,惟不 知目前何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 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 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四次竊盜犯 行有涉,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 │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 ├───┼─────┼───────┼───┼───────┤
│一(事│104年12月1│臺北市大安區羅│黃鼎耀│車號000-000號 │
│實一、│日下午4時 │斯福路4段113巷│ │重型機車1台 │
│(一)│15分許 │27號旁 │ │(扣案,已發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04年12月 │停放於臺北市文│謝明忠│衛星導航 │
│(事實│12日下午4 │山區萬寧街水源│ │(未扣案) │
│一、(│時49分許 │地之車號0000 │ │ │
│二))│ │-VZ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三 │104年12月 │停放於臺北市文│謝以倫│黑色筆電手提包│
│(事實│12日下午3 │山區木柵路5段1│ │(內有IBM筆電 │
│一、(│時55分許 │號對面之車號 │ │)、英英字典、│
│三))│ │AAE-1172號自小│ │、筆電電池、變│
│ │ │客車(同時造成│ │壓器、六法全書│
│ │ │該車門損不堪使│ │、睡袋 │
│ │ │用) │ │(未扣案) │
├───┼─────┼───────┼───┼───────┤
│四 │104年12月 │停放於臺北市文│林奕妤│200 元、7 吋平│
│(事實│12日下午5 │山區萬寧街139 │ │板電腦3 台 │
│一、(│時3分許 │號旁之車號 │ │(未扣案) │
│四))│ │DZ-4466號自小 │ │ │
│ │ │客車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