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474號
TPDM,105,審易,2474,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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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月霜告訴被告黃世福毀損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卷第19頁),依 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32號
被 告 黃世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福因前女友洪玉儒與其有債務糾紛卻避不見面,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凌 晨3時30分許,至洪玉儒所居住、洪玉儒之母林月霜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旁,手持裝糞之桶子 ,自洪玉儒窗口朝其房內潑灑,致該房內由林月霜所購買之 棉被、床、電風扇、茶几、衣櫥等物均損壞而不堪用,房內 延續至廚房之地板亦均因糞便污染而幾經清洗臭味仍未消除 ,足以生損害於林月霜。嗣經林月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世福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霜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智貴│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案發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權狀1份、現場照片7張、│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 │
│ │張 │ │
└──┴───────────┴────────────┘
二、核被告黃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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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