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初
李國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旭初、李國煌原不相識, 2 人於民國105年6 月25日上午9時1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和豆漿大王」外,因被告李旭初之妻殷婉 華疏未注意該店門前原停放賓士休旅車之停車格前方已有駕 駛營業小客車之被告李國煌在等待該車位,見賓士休旅車駛 離,即自後方停入該停車格,被告李國煌遂與殷婉華起口角 ,被告李旭初聞聲自店內出來後與被告李國煌繼續爭執,隨 後被告李旭初與被告李國煌即徒手拉扯對方,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毆打對方,致被告李旭初受有右手肘、右手指及左腳破 皮,及腹部疼痛等傷害,被告李國煌受有頭面部擦傷、頸肩 部紅腫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 回告訴,有本院 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等所提 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