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銘
輔 佐 人 黃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國森告訴被告蕭博銘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 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 國森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