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柔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柔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柔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豐簡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羅純慧 ,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65號
被 告 張柔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柔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豐 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羅純慧前存有糾紛,張柔柔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5年5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捷運龍山寺站5號出口),徒手 毆打羅純慧,致羅純慧受有胸部挫傷瘀青、背部挫傷瘀青等 傷害。嗣經羅純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柔柔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 │ │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羅純慧於警詢中之│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其│
│ │指訴 │,致其受傷之事實。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 │斷證明書1份 │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