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正平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晚間10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4段北側慢車道(又分為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路、敦化南路口,欲由北側慢車道之第2 (自最 外側起算)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即最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其左後方之北側慢車道第1 車 道上由告訴人許瑞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行經該處,因而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腳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 傷及擦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駕駛上 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卷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