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鴻
輔 佐 人 孫蘭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所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十三字起應更正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十三字起漏載「累犯 ,」部分,對照該判決「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內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另據上論斷欄亦引用累犯之法條, 可知原主文欄顯係漏載「累犯,」,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