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60號
TPDM,105,審交簡,460,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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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71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8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明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上午8時3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200巷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詎其疏於注意上情,於懸掛有單行道標誌及劃設有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為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標線之前開 道路上,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前開路段與樂利路 5 巷之交岔路口時,與由謝彩虹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樂利路5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謝彩虹受有腰部挫傷、第一、第三腰椎骨折及臉部擦傷等 傷害。嗣林建明於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54至55頁,本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謝彩虹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54頁)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8至9頁、第32至33頁、第43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時值有自然光線之早上8 時38分許之客觀環 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 於前開路段,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所騎 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 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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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