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56號
TPDM,105,審交簡,456,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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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2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
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正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正平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北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南路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適與左方同行向由許瑞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瑞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 挫傷及擦傷、右腳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雙手多 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瑞昶撤回告訴,另由 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方正 平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 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瑞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4至5頁、第56至57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6張、自小客用車刮痕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至34頁、第36頁、第38至40頁、第 53頁、第63至76頁、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件車禍責任,係因被告未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造成,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 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 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腳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雙 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尚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 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 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 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告訴人民事 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付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卷第13頁反面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 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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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