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53號
TPDM,105,審交簡,453,2016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8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信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在場等 候警方承認肇事,未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 事,致告訴人謝芝玲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