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25號
TPDM,105,審交簡,425,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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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3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5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瑋翰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五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亥分行,帳號:○○○○○○○○○○○○號,戶名:林瑋翰。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明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林瑋翰(原名林敬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 來,因閃避不及而與劉忠明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林瑋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此為起訴書所漏 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 側股骨骨折、右小腿燙傷及軀幹多處擦傷(此為起訴書所漏 載)等傷害。劉忠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卷第16頁反面、第3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5年度他字第149號卷第19頁、第56頁反面),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49號卷第 4 頁、第18頁、第20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8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復興路與建國路之交 岔路口,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 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 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 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 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 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97年1月9日起迄98年1月8 日止,經監理機關原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卷第1 頁),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 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同意以此30 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 本件車禍案件之損害賠償額為認定,若高於30萬元,不足部 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30萬元,告訴人亦毋庸 退還,有本院10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卷第31頁反面),犯後態度非劣,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 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 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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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