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182號
TPDM,105,單聲沒,182,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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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41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104年
度緩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電子產品(改機PS2主機)壹台及盜版光碟拾伍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 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19號被告陳君銘 犯著作權法一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05年7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物品 (104年度綠保管字第065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首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 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 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 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 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 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 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 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 第98條係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佈施行,則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在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有關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 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PS2之盜版 光碟15片及改機PS2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鑑識報告、授 權契約書在卷可查可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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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