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謙
陳美華
高張梅
郭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4720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謙、陳美華、高張梅及郭鳳美所涉 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將扣案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 副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200 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4 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佐。而扣案之麻將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00 元為在 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 扣案麻將1 副及賭資現金200 元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 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 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