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彭安澤
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于自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彭安澤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于自齊 提起本件自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已於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9 月30日對被告具狀撤回自訴,有刑 事撤回自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68頁 、第70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